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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零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慶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 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於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4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林慶明同意後,為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4號4樓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5、0.14公克)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林慶明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卷第5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03 號卷第40頁、第43頁),且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卷第79頁、第86頁),另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毛重0.40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 05 公克,驗餘淨重0.1515公克,及毛重0.34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 1400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0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540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卷第9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 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距離前次施用已逾3 年,尚非全無戒癮之心,參酌其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5公克、0.1400公克)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03 號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該毒品既非被告所有,而屬另案洪永吉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另案洪永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03 號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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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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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所有,所含甲基安非│
│ │6個 │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
│ │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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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
│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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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食毒品用鼻管1支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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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分裝勺1支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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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毒品用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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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毒品分裝袋5個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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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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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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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0.33公克) │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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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0.33公克) │本案無關。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毛重0.60公克) │本案無關。 │
├───┼──────────────┼───────────┤
│ 4 │FM2及一粒眠粉末(毛重0.64公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克) │本案無關。 │
├───┼──────────────┼───────────┤
│ 5 │FM2及一粒眠粉末(毛重1.14公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克) │本案無關。 │
├───┼──────────────┼───────────┤
│ 6 │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含│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海洛因殘渣)1支 │本案無關。 │
├───┼──────────────┼───────────┤
│ 7 │自製吸食毒品用塑膠球3 顆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 │本案無關。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1組 │本案無關。 │
├───┼──────────────┼───────────┤
│ 9 │吸食毒品用玻璃球1 顆 │另案被告洪永吉所有,與│
│ │ │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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