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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91號、97年度易字第433 號、97年度簡字第4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陳志成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劉達誠所有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簡薏佩所有車號OBV-430 號重型機車各1 輛。
復因缺錢花用,見其竊得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劉達誠之個人名片,認可藉此勒索劉達誠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劉達誠聯繫,向劉達誠恫稱:你失竊的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在我手上,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才會告知車輛的下落,如果耍花樣,我知道你家地址,會給你好看等語,致使劉達誠心生畏懼。
因劉達誠於電話中表達無法籌得3 萬元,陳志成與劉達誠議價後,最終協議劉達誠需支付2 萬元以贖回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07 號「第一銀行」前會面。
劉達誠與陳志成通完電話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而陳志成則準備前往赴約,惟因擔心騎乘自己之機車,可能使犯行曝光,而臨時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得巫秀琴所有車號503-QCD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1 輛供己騎乘前往「第一銀行」。
嗣因陳志成於101 年2月1 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竊得503-QCD 號輕型機車抵達「第一銀行」前,與攜帶2 萬元現金到場之劉達誠見面後,即指示劉達誠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號503-QCD 號輕型機車,以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付贖款,並取回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劉達誠依其指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信義路時,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陳志成因而未能取得劉達誠準備的贖款,致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陳志成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達誠、簡薏佩、巫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以及上揭時間,以使竊得之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之不法手段,向劉達誠勒贖財物而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達誠、簡薏佩、巫秀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 次竊盜與1 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明知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劉達誠所有,竟於竊得上開車輛後,以告訴人劉達誠不付款,即不告知該車輛下落之方式,向告訴人劉達誠勒贖而未能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與1 次恐嚇取財未遂等4 罪間,因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及竊盜、贓物、誣告、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告訴人劉達誠、簡薏佩、巫秀琴因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遭竊而需另覓其他替代交通手段之困擾,並危害社會治安之安寧秩序,事後更以其持有竊得之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為手段向告訴人劉達誠勒贖財物,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屬實可惡,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和平,除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號4238-A6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較高外,其餘2 次竊取之機車價值,顯非鉅額,而被告向告訴人劉達誠所為恐嚇取財部分,因告訴人劉達誠報警處理,且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取得任何款項,致未生實際的財產損失,而告訴人劉達誠、簡薏佩、巫秀琴失竊的汽、機車,亦因警查獲被告而尋獲,並歸還告訴人等3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第28頁),未擴大告訴人的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動機在於圖謀小利、向告訴人劉達誠勒贖的目的並未達成、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案件所生的危害與損害並不相同、被告雖未勒贖成功,但其行為已對告訴人劉達誠造成莫大恐懼與壓力,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達誠、簡薏佩、巫秀琴成立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用以竊取簡薏佩所有車號OBV-430 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已丟棄在南雅南路一帶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用以行竊的上開鑰匙1支,已難尋獲,本院並審酌該鑰匙之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方法及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 │
├──┼─────┼─────┼────────────────┼───────┤
│ 1 │101 年1 月│新北市板橋│陳志成行經左址,見劉達誠從車號42│劉達誠所有車號│
│ │29日20時2 │區○○路一│38-A6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走進「85│4238-A6 號自用│
│ │分許 │段166 號「│度C 咖啡店」內,車號4238-A6 號自│小客車1 輛(車│
│ │ │85度C 咖啡│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店外,車門未鎖,│主登記名義人為│
│ │ │店」前 │且因鑰匙仍插在車內電門鎖鑰匙孔而│劉達誠母親劉陳│
│ │ │ │使引擎處於發動未熄火之狀態,復無│比)。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穿戴扣案的│ │
│ │ │ │手套一雙,並以徒手開啟車門,踩踏│ │
│ │ │ │油門之方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 │
│ │ │ │現場,而竊得劉達誠所有自用小客車│ │
│ │ │ │1 輛得逞。 │ │
├──┼─────┼─────┼────────────────┼───────┤
│ 2 │101 年1 月│新北市板橋│陳志成行經左址,見簡薏佩所有車號│簡薏佩所有車號│
│ │30日早上7 │區○○街50│OBV-43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OBV-430 號重型│
│ │時30分許 │號前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己所有│機車1 輛(車主│
│ │ │ │之鑰匙1 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登記名義人為簡│
│ │ │ │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得簡薏佩│薏佩胞妹簡翎伊│
│ │ │ │所有之機車1 輛得逞。 │)。 │
├──┼─────┼─────┼────────────────┼───────┤
│ 3 │101 年2 月│新北市中和│陳志成欲向劉達誠取贖,為恐騎乘自│巫秀琴所有車號│
│ │1 日中午12│區○○街16│己機車而暴露犯行,欲尋覓他人機車│503-QCD 號輕型│
│ │時許 │號前 │代步,見巫秀琴所有車號503-QCD 號│機車1 輛。 │
│ │ │ │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 │
│ │ │ │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下,認有│ │
│ │ │ │機可趁,乃上前轉動機車鑰匙,發動│ │
│ │ │ │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得巫│ │
│ │ │ │秀琴所有之機車1 輛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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