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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烟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簽賭單拾伍張、傳真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烟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0年5月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 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肚秀」(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大肚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烟烱自民國100 年1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57號1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負責接收簽賭事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65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 千6 百元、5 萬7 千元、70萬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者,賭金悉歸「大肚秀」所有,黃烟烱則從中抽取每注1 元或2 元之佣金,藉以牟利。
嗣於100 年12月27日20時25分許(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21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1 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烟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 1張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該…房屋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檢察官實施搜索時,縱須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及該址設有監視器等情,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大肚秀」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每注抽取1 元或2 元佣金之方式,多次收取簽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長期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則依上開說明,該住處已失其純住宅私密性之性質,而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原審未查上情,認被告住處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而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 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查獲時一併扣案之聯絡簿1本,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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