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上,2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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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樹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75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樹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樹森與告訴人徐張金環為夫妻,二人之子徐志成與徐樹森約定,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徐張金環帳戶,徐張金環再轉交與徐樹森,詎徐樹森明知徐張金環有按月將徐志成之匯款轉交與徐樹森供作生活費,竟意圖使徐張金環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8年7 月3 日15時45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徐張金環自96年1 月25日至98年7 月10日止,未將徐志成所匯款項如期轉交與徐樹森,而侵占每月3,000 元,計18個月共54,000元之款項,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徐樹森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樹森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樹森之供述、告訴人徐張金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徐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及金融卡轉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樹森對其於上開時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徐張金環涉嫌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間,因告伊之長子徐逸州遺棄,才從該不起訴處分書知道伊之次子徐志成有每月給付伊生活費3000元,並請告訴人轉交之情;

另伊於96年1月25日換了新的合作金庫的帳戶,發現告訴人並沒有按時匯錢進來,伊才認為告訴人從這時候開始侵占上開款項,是伊並沒有誣告告訴人侵占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徐樹森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徐樹森於98年7 月3 日15時45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張金環提出侵占告訴,指訴徐張金環涉嫌侵占徐志成請徐張金環轉交與被告之生活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 頁),而徐張金環因此被訴侵占案件。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侵占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被告徐樹森於98年7 月30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稱:伊因收到97年度偵字第27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知徐志成每個月會給伊3000元,伊才打電話問徐志成,他才說有透過徐張金環轉匯錢給伊,但他沒說從何時開始匯錢,伊因96年1 月25日換了新的合作金庫帳戶,看該帳戶於96年1 月25日開始沒有錢匯進來,所以伊才認為徐志成是從這個時侯開始給伊錢,故自96年1 月25日至98年7 月10日止,徐張金環共侵占伊18個月的生活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5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金融卡轉帳明細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據以提出對告訴人之侵占告訴,參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自96年1 月至97年3 月間,及98年2 月、6 月間,確實除「敬老津貼」之匯款存入外,並無任何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按月匯入3,000 元之交易明細資料,故被告既從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徐志成會按月給付伊3,000 元作為生活費,且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則被告發現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確有未按月「匯款」3,000 元之情時,其因而懷疑告訴人徐張金環有應匯款而未匯款之情,進而認定上開未匯入之款項可能均遭告訴人所侵占之情,亦合於情理,是被告係出於懷疑告訴人有上開侵占之事實後始為上開之申告,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藉此誣指告訴人,故實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誣指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徐張金環於偵查中指述稱:伊要告徐樹森誣告,因徐樹森說他兒子寄錢回來,伊都沒有轉交給他,所以就告伊侵占;

而伊有按月將錢交給徐樹森,且在96年伊都是每月給現金3000元,後來在97年時,才用金融卡轉帳的方式給徐樹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53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告訴人徐張金環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錢給被告的時侯,沒有其他人在場,伊都是利用每個星期拿東西回去給被告吃時,順便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告訴人雖稱伊未轉帳匯款給被告之月份,係以交付現金方式轉交給被告,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是否確於前揭時地,已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給被告,亦非全然無疑。

更何況,告訴人徐張金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7 日現金存入6000元之款項,係伊的二兒子與三兒子各寄3000元給伊,由伊存入被告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96年間轉交生活費給被告之方式,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僅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故是否能僅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而逕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已轉交現金給被告之情況下,仍故意捏造事實故意誣陷告訴人之情,實非無疑。

至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徐淑玲於偵查中雖證稱:在96、97年前,伊母親會拿現金給伊父親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53號偵查卷第36頁),惟證人徐淑玲既未在現場目睹告訴人交付現金之過程,是其上開證述應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後所為之傳聞證據,故亦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況被告徐樹森於告訴人徐張金環所涉侵占案件中,係向檢察官具體臚列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有10次3,000元的匯款及1次6,000 元的匯款紀錄,並指陳告訴人「自96年1 月25日開始98年7 月10日三年內侵占18月生活費」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金融卡轉帳紀錄1 紙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4453號偵查卷第15頁),而衡以上開轉帳匯款之時間均係在每月之10日至16日間,是96年1 月25日至98年7 月10日止,共計有30個月份,設扣除上開匯款紀錄共計12個月後(6000元之匯款為2 個月之生活費),上開帳戶應有18個月份係未有轉帳匯款紀錄,是姑且不論被告上開轉帳紀錄是否有漏載或誤載之情,若僅依被告所臚列之上開轉帳紀錄設算,告訴人確有18個月份未轉帳匯款之情,而被告亦僅主張此部分遭告訴人所侵占,足見被告並無明知僅部分月份有漏掉給付,卻仍主張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全部月份均未轉交生活費之情。

再者,被告縱有漏載部分月份的匯款轉帳紀錄,惟衡以上開匯款紀錄僅有匯款帳號,並無匯款人的姓名,則被告在核對該匯款記錄時會有誤看漏載之情,亦屬人情之常,是亦難僅因被告有漏載部分月份的匯款轉帳紀錄,即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藉以誣指告訴人之犯意。

㈥按誣告罪之成立,既以犯人明知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衡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且非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既出於懷疑而為上揭之申告內容,已如前所認,是縱告訴人徐張金環所涉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本件被告徐樹森缺乏誣告之故意,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亦不能成立誣告之罪行。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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