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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100 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秀娟與楊慧子之夫郭思裕因工作關係熟識,2 人並進而私下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交往(蔡秀娟、郭思裕所涉相姦、通姦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晚間7 時29分許,楊慧子因得知郭思裕與蔡秀娟共處於蔡秀娟位於新北市○○區○○街1 號11樓之10之居所內,遂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嗣其等抵達後即按壓該址之門鈴,經蔡秀娟開門後楊慧子遂欲逕行進入屋內(楊慧子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處有罪確定)。
而蔡秀娟明知楊慧子該等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因其自身與郭思裕之不當交往行為所招致,竟於知悉楊慧子身體已部分進入屋內、若猝然關閉大門可能使楊慧子因而受傷之情形下,雖未達於確欲使楊慧子受傷之程度,仍基於縱使楊慧子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間接犯意,逕自將上址大門關閉、並於見楊慧子阻擋大門關閉時再承前犯意與楊慧子發生拉扯,使楊慧子在衝突過程中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經現場員警及在屋內之郭思裕分別上前勸阻,雙方衝突始告段落。
二、案經楊慧子訴由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蔡秀娟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慧子發生拉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侵入伊居處,伊基於阻止居家安寧受到破壞之心態始關閉大門及與楊慧子發生拉扯,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頭髮,其腿上之傷勢與伊無關,而係其硬行闖入屋內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郭思裕熟識,99年10月27日晚間7 時29分,其等2 人共處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街1 號11樓之10之居所內,告訴人得知此情遂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嗣告訴人抵達上樓後即按壓該址之門鈴,經被告開門後告訴人即欲逕行進入屋內,而被告見告訴人身體已部分進入屋內後,仍立即將大門關閉,並與阻擋大門關閉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則受有左上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而事發時證人郭思裕確實身在被告該居處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一第11-13 、31頁、原審卷第56頁),且經證人郭思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楊慧子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10、32頁、原審卷第27-28 、55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54-56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通說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而查,本件告訴人雖有侵入被告家中之意圖及行為,對被告而言確屬已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
惟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郭思裕相識長達7 、8 年,顯無不知證人郭思裕係有配偶者之可能性,又證人郭思裕於本件事發當日在被告居處之穿著且為露出大部分內衣在外、堪認屬衣著不整之情形,被告與證人郭思裕復多有單獨在外用餐、接送、於公開場合牽手、親吻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暨前開事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7-56 頁),顯見被告係在明知證人郭思裕為有配偶者之情形下,仍私下與證人郭思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進行交往甚明,故告訴人本件侵入被告居處之行為,無非亦係導因於被告此等與有配偶者不當交往之行為所致。
雖單純用餐、接送、牽手、親吻等交往行為尚非刑法上之不法行為,然衡諸常理,此等行為因仍屬社會道德上難以忍受之事,故導致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有如本件之不法侵入住宅蒐證之行為本亦屬常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則自應認其於與證人郭思裕為此等不當交往行為之時,本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有如本件之行為甚明。
依此,縱對被告而言,本件告訴人侵入居所之行為確屬現在不法侵害之發生,惟揆諸前開說明,現場既有員警在場,被告自有先行尋求員警幫助以迴避侵害、防止侵害擴大之可能性,而非處於非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加以防衛不可之情形;
是其於明知告訴人之身體已部分進入屋內、若猝然關閉大門可能使楊慧子因而受傷之情形下,仍逕自關閉大門並繼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自不得就其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至被告辯稱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頭髮之情形,不可能使告訴人腿部受傷,且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部分。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上臂、左小腿挫傷」,已如前述,固非雙方僅有相互拉扯頭髮所產生之典型頭部傷勢;
惟查,被告本件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左肩挫扭傷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而非僅有單純之頭部傷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改制前)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5頁),是若被告所辯可採,豈非其自身所受「左肩挫扭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勢亦與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被告此部所辯本難遽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且本件被告關閉大門時,既已見告訴人身體部分進入屋內,則其對於若關門後告訴人因急於趁隙入內蒐證、所得活動之空間將更為狹窄導致受傷、甚至可能因而以門板夾傷告訴人等後果,均堪認已有認知,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確欲使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然其心態既然無法排除部分係為求自身與證人郭思裕之不當交往情形得以隱藏始逕自將大門關閉,自應認其對於告訴人是否可能因而受傷並不在意,是被告確有縱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間接犯意乙節,亦堪認屬實。
而本件因告訴人意識被告將關閉大門而出手阻擋,被告遂繼而與欲入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則告訴人於此等混亂之場面下,因大門半閉空間有限、且雙方均施用無法隨意收放之強大力道相互拉扯,故使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受有本件「左上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亦非客觀上所難以想像之事,是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自足認與被告所為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係不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乙節,已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雙方衝突原因為與證人郭思裕間之情感問題、雙方均受有傷勢惟非嚴重,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之理由與本院認定有間、然就被告成立本件犯罪之結論則一,並無顯然之不當或違法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另指原審就告訴人部分之判決有所違誤,經核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且該部分為檢察官之上訴權範圍,又因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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