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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29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8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月華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月華係犯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按原審判決書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彬(按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蔡志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8 月23日函(100 偵27787 號卷P.5-6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0 偵27787 號卷P.9-10)、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暨簽證(100 偵27787 號卷P.11-12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00 偵27787 號卷P.13)、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00 偵27787 號卷P.14)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 偵27787 號卷P.15)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蔡志彬(Z000000000)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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