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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志評
被 告 林君蓮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相關卷宗證物尚未送交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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