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4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則下注金資歸溫子賢所有」之記載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查獲現場之照片15張」之記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有代不詳組頭收牌後,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二、核被告温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 三、扣案之簽帳單8張、帳冊2本及對照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
- 四、另被告温子賢固具狀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若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賢
陳菊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子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簽帳單捌張、帳冊貳本及對照表壹張,均沒收之。
陳菊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3 、4、6 、7 、8 行「溫子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子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2月6 日前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之某日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則下注金資歸溫子賢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則下注賭資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上游組頭所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查獲現場之照片1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15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有代不詳組頭收牌後,再將牌支轉交與不詳組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上游組頭收牌後,再將牌支轉交與該綽號『美華』之上游組頭」。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32 號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紙本1 份」。
二、核被告温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菊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温子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温子賢自100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之某日起,迄100 年12月6 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温子賢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温子賢前於100 年7 月間已因聚眾賭博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8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次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目無法紀,其與被告陳菊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非可採,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被告温子賢之營業規模及可得利益均非甚鉅;
被告陳菊美僅下注400 元,金額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帳單8 張、帳冊2 本及對照表1 張等物,均為被告溫子賢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温子賢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温子賢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自被告温子賢身上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其中現金400 元係被告陳菊美向被告温子賢簽注後所交付之賭金,屬被告温子賢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菊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被告温子賢於警詢坦認在卷(分別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温子賢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現金4,000 元及自被告陳菊美身上所扣得現金600 元,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温子賢、陳菊美2 人分別預備、或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沒收之規定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被告温子賢、陳菊美2人另循扣押物處理程序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温子賢固具狀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若未簽中時,則下注金資歸溫子賢所有並非實情,其是在市場賣金紙做生意,經不起客人拜託幫他們下注,非其主動要求賭客下注,再當天扣得之現金是其做生意之本錢云云,而聲請本院開庭審理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
惟被告温子賢既向不特定賭客收受香港六合彩簽單,並轉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如不特定賭客簽中,再由其轉交彩金,所為實已參與實施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且觀諸卷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背面)可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8張及帳冊2 本內,所記載之簽單紀錄不在少數,自難認被告温子賢主觀上僅係單純為賭客下注簽賭提供助力,本院因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温子賢前揭犯行;
又自被告温子賢身上所扣得之現金4,400 元,除其中現金400 元部分,為其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4,000 元,則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或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則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加以開庭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47號
被 告 溫子賢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菊美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巷38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子賢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6日前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27巷20號後方黃昏市場內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簽賭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時,則下注金資歸溫子賢所有。
嗣陳菊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帳單8張、帳冊2本、對照表1張、賭資5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菊美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溫子賢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注站,伊是幫綽號「美華」的組頭收牌等語。
惟查,被告陳菊美係向被告溫子賢簽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帳單8張、帳冊2本、對照表1張、賭資5000元及查獲現場之照片15張附卷足憑;
又被告溫子賢於前揭時地代賭客簽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菊美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被告溫子賢亦供認有代不詳組頭收牌後,再將牌支轉交與不詳組頭等語,是被告溫子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
被告陳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溫子賢就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