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自93年5月間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 (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
-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 (六)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
-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倩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應更正為:「自93年3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第13行:「368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更正為:「367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53,194元」、附表一編號28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張數:「32」更正為:「31」、銷售額:「3,724,904 」更正為:「3,705,856 」、稅額:「186,246 」更正為:「185,294 」、合計欄張數:「368 」更正為:「367 」、銷售額:「27,772 ,242 」更正為:「27,753,194」、稅額:「1,388,637 」更正為:「1,388,589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六)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僑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僑楷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其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至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僑楷公司實際負責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周子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其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自行到案,惟該署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之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板檢玉偵騰緝字第741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文義不合,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