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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坤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 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轉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6 巷4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 0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賴坤鴻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77號卷第58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卷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 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轉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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