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1,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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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昇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以ATM 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至姚昇宏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告訴人蔣涵芬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存款6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蔣涵芬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共6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193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申請單影本及該帳戶自開戶日即98年7 月29日起至結清日即100 年7 月7 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前開所示之款項先後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姚昇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蔣涵芬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服務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合計受有6 萬元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04號
被 告 姚昇宏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4段91號3樓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134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昇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證件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蔣涵芬,對其佯稱:伊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蔣涵芬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欲解除設定,須依後續聯絡之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嗣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蔣涵芬,佯稱:伊係郵局人員,要求蔣涵芬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蔣涵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許、23時4分許,以ATM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蔣涵芬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涵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昇宏固坦承有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23日上人力銀行求職,一名男子打給伊要伊去做行政助理的工作,不過他說因為公司發薪要繳交提款卡、密碼、存摺及證件影本,所以伊於當晚8時許,就約在景美捷運站將上開物品交給自稱老闆助理之人,因為該人說要看伊的帳戶是否有被自動扣款,所以伊就給他們密碼,伊是在被害人報案那一天的下午去掛失,但是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告訴人蔣涵芬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存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因對方表示要測試本案帳戶是否有自動扣款情事云云。
然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且若欲就員工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及帳戶帳號資料,即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功能,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以測試轉帳入帳情形或需憑提款卡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理。
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具有專屬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之託付他人持有,必有合理且重要之授權原因,所交付對象亦屬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可以取回後,方可能交付之常情;
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申請帳戶之人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他人實無經手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語,顯見被告係在不知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背景、聯絡方式,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被告現年20歲,於偵查中自承其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在加油站、美髮、餐廳任職之社會經驗,是依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智識程度,其對於一般求職聘僱及金融徵信之的程序或習慣,自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伊很少遇到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的等語,是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對方係利用本案帳戶去詐欺他人等語,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並無法提出求職廣告之相關資料,證明其確係為謀職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偵查機關注意,自不敢直接於報紙或網路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子,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辯稱係因應徵行政助理工作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帳戶等情實不知情,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既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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