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11,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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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趙健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健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志祐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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