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16,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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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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