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17,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柯幸雄
林來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柯幸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林來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於97年1 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於99年6 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9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975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10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尚未執行)。

柯幸雄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3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錦松、柯幸雄均仍不知悛悔,仍與林來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9 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由莊家先打1 張牌後,再翻1 張牌,其餘玩家可以依序吃牌,玩家可視牌面先行投降,先投降者須給付賭金5 元予胡牌者,剩餘參與玩家如胡牌,其餘輸家則須給付賭金2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 副及賭資現金共2,7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錦松、柯幸雄、林來旺等3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草圖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三)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現金共2,700 元。

三、核被告張錦松、柯幸雄、林來旺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張錦松、柯幸雄2 人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賭博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2 人不知警惕,再次與被告林來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