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4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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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倒數第2 行「新臺幣8000元得手」之記載後應補充「,旋即花用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另有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許智鵬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蔡文慶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7巷2弄25號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號、96年度訴字第12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6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戲谷網咖」內,乘該店店員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上址店長許智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智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資料查註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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