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一)事實欄一第6行「晚上9時20分」應更正為「晚上9時8
- (二)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事實欄一第8行「晚上9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8時
- (四)證據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五)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 (六)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21時8分許
- 二、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6 行「晚上9 時20分」應更正為「晚上9 時8分許」。
(二)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事實欄一第8 行「晚上9 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8 時30分許」。
(四)證據欄一編號1 待證事實「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更正為「供承於100 年12月2 日晚上9時8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五)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
(六)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公司100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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