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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品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品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㈢「照片8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在案,猶不知悔改,再度行竊商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有竊得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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