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6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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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更正為「林書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33號裁定與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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