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7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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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未戒除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之證據名稱欄中「被告蔡銘元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蔡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之證據名稱欄中第3 行至第7行「犯嫌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犯嫌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蔡銘元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63巷14弄5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92巷5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蔡銘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3日至101年11月2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2巷5號1樓之美髮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0年11月15日,因屬另案關係人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銘元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F100- │                          │
│    │0484)              │                          │
└──┴──────────┴─────────────┘
二、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偵訊時同意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緩起訴處分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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