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98,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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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聖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二名員警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制止其酒後鬧事,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藉酒意出言辱罵,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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