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李成春
林素英
吳適贏
林柯阿秀
楊竣麟
陳思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李成春、林素英、吳適贏、林柯阿秀、楊竣麟、陳思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1行「吳國賓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李成春之賭資1100元、林素英之賭資100 元、吳適贏之賭資200 元、林柯阿秀之賭資1000元、楊竣麟之賭資1700元、陳思義之賭資2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700 元」;
證據欄增列「現場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賓、李成春、林素英、吳適贏、林柯阿秀、楊竣麟、陳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吳國賓、李成春、林素英、吳適贏、林柯阿秀、楊竣麟、陳思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7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