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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對獎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許瑞榮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瑞榮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0年10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第3 行「住處」之記載後補充「,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許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
(三)扣案之簽單2 張及對獎單5 張等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許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約達3 個月、1 期收取之簽注數量達150 支、金額可達新臺幣1 萬2,000 元(見偵查卷第4 頁),可得利益非低,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簽單2 張及對獎單5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瑞榮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許瑞榮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6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榮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0年10月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6號3樓之1之住處,以電話下注或現場收單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供給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
賭博方式係每週二、四、六為開獎日,以押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定輸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投注,以2或3個號碼為1注(俗稱二星或三星),每注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贏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由許瑞榮賠付,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許瑞榮所有。
嗣於101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簽單2張及對獎單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榮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有簽單2張及對獎單5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月21日為警緝獲之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並以賭客未中獎之簽賭金悉歸其所有之方式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2張及對獎單5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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