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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4袋(合計驗餘淨重3.09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593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77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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