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22,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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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嵐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及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湘嵐於偵訊時供稱:本件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平日係由伊所餵養,夜間並收容於伊所經營之店內,伊復為其取名等情,核與證人陳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可知該犬隻之實際管領人,應係被告無疑。

被告雖辯稱該犬隻係流浪狗,非其所有云云,惟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不以動物之所有人為限,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負防止該犬隻無故傷害他人之義務,被告既未善盡此義務,致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致告訴人遭咬傷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偵訊時表示無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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