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5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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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在郭庭翰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32巷46號居所扣得上開手機1 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由警於101 年1 月17日20時10分許,經取得郭庭翰之同意後,在郭庭翰位在新北市○○區○○路4 段32巷46號居所,扣得上開手機1 支(業發還於黃靖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目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各1 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手機照片3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末行「保管單」之記載後應補充「1 紙」。

二、核被告郭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少年林○○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己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盜犯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念其甫滿18歲,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郭庭翰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3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4段32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與少年林○○(民國8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0年12月27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89巷6弄口,由少年林○○在旁把風,郭庭翰以其所騎乘至上開地點之機車鑰匙開啟黃靖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8B—96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靖雯所有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手機(廠牌Sony Ericsson,顏色粉紅色) 1支取走,其餘物品(含皮包、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華南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手機內晶片等)則丟棄在路邊,得手後,並分予少年林○○現金 500元。
嗣經黃靖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郭庭翰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32巷46號居所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雯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翻拍照片3張、手機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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