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67,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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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朱民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更正「朱民安係於100 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88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1年、95年、96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0年8月11日晚上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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