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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殘渣袋貳拾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王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65 巷94弄9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16)日晚間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殘渣袋22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而殘渣袋2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王韡儒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65巷94
弄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6月22日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94弄9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翌(1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2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王韡儒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22個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22個為據,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係該器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均能用作裝盛非毒品以外物品之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等罪嫌。
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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