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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蔡秋梅明知天源建設公司業已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街62號之建築物,銷售並交付予李昆河,仍基於強制之故意」更正為「蔡秋梅可預見天源建設公司已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街62號之建築物,銷售並交付予李昆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秋梅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不知房子已經賣了,在其拆的前一天,有向警察局報備,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的林祖茂還請其不要拆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正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7 月25日寄送予天源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第8 、12頁),其中既載明「若因拆除貨品造成貴公司與富甲天下、富甲合美住戶間之糾紛一概由貴公司負責」,足認被告顯可預見其僱請工人拆除之鐵門所附屬之建物,早已移轉予天源公司以外之人,猶不違背其本意,強予拆除取去,自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蔡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取去被害人李昆河所有之鐵門,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天源公司間之帳務糾紛,即強行將被害人李昆河所有房屋之鐵門拆除取去,波及無辜,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李昆河之損失,惟被告曾於檢察官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身體不適未能到場,被害人李昆河乃具狀表示因長期旅居國外,行程安排不易,因此不希望再接受調解安排,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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