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90,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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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捌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

查本件被告李欣平之戶籍地、居所分別係在桃園縣大溪鎮尾寮45之7 號、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8號6 樓,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上開居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亦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期徒刑3 個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倒數第2 行「偵辦)」後應補充「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352公克)」;

另證據清單一、編號二之證據名稱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808公克,驗餘淨重17.8076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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