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97,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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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江昇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 至第4 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增加「於100 年9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證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昇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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