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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萬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茂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652號、95年度易字第2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3 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00 元,見偵卷第1 頁),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
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劉茂萬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新
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7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96巷31號洪國川所經營之工廠門口前,趁洪國川疏於留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板9片(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欲離開時為洪國川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茂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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