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37,201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得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 所載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當場以『操你媽,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上開警員。」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機巴、操你媽,操你媽雞巴、幹你娘老雞掰、他媽的』等語辱罵上開警員。」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53人勤務分配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賴得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莊英志等3 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酗酒滋事,行為已有不當,復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賴得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郭達藝,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達藝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賴得生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3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02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因酒後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與女友王靜宜發生爭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莊英志、郭達藝、劉貝文據報前往,詎賴得生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當場以「操你媽,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上開警員。
二、案經郭達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得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達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莊英志、郭達藝、劉貝文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劉貝文之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光碟2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