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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案科刑紀錄「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楊子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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