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8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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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9公克,淨重5.1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4.94公克,驗餘淨重4.9389公克)」;

證據(三)第2 至第3 行:「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第3 行:「搜索扣押筆」更正並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驗前共淨重4.94公克,驗餘共淨重4.93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0457 號)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檢驗取樣0.001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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