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9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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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五)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4 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09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陳凱軒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48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8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0496 號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48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81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凱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扣案淨重0.482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8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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