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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羿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218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三)、(四)所示罪刑,均尚未執行,故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50巷2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7 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81 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1.41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18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羿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695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9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1.41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18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持有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 包(扣案淨重共計1.41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18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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