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01,2012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新北市○○區○○路八號奇瑪百貨有限公司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八號奇瑪百貨有限公司所設【佳瑪百貨行】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號奇瑪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岡本衛生套2盒(價值新台幣5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欲離開之際,旋為店員吳秋瑛當場查獲。
二、案經奇瑪百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秋瑛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紙、上開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