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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七行有關「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鍾志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20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669號前查獲,經鍾志明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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