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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陳木清
蔣彥騰
陳有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成、陳木清、蔣彥騰、陳有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劉勇成、陳木清、陳有法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蔣彥騰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勇成、陳木清、蔣彥騰及陳有法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蔣彥騰最近5 年內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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