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24,2012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際網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或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蘇富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 月20日11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Tiger 運動網」之賭博行為,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之前案科刑記錄,再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