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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白色結晶體」後補充「5 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0.9560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0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55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2 顆、吸管1 支及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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