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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賢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4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義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義賢就其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與證據部分,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兩行「以此方式妨害黃宋柏彥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之敘述改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宋柏彥施以侮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加諸言詞侮辱,藐視法文所禁,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名譽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然坦承犯行,並當庭真切表達悔改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數度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命其於公益團體中提供必要勞務服務,信能使其於過程之中重新習得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更足令被告心存警惕,乃再命被告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勉被告貢獻所長,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並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認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黃宋柏彥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原提告訴之意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作成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既與前開被告經論處罪刑部分為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依通常程序更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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