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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35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興有搶奪、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於100 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73-TK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蘇建興之妻蔡佳惠),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81號前,見范光翔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K7V-05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座墊,而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范光翔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枚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加以丟棄。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建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興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光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8 頁)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合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固為瘖啞人,此觀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不僅無法聽到聲音,且對於問題,亦無法自行口述表達,而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並有記載被告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份在卷足參;
惟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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