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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本貳本、簽單陸拾貳張、簽帳單叁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陳鳳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陳鳳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其經營之雜貨店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替以電話來電或親自到雜貨店之不特定賭客處理簽賭相關事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營期間長達1 年1 月左右,且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佣金,至今共獲利約52至65萬元乙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帳本2 本、簽單共6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 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卷第5 頁、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陳鳳琴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迄於101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新北市○○區○○路260號1樓所經營之雜貨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賭博,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法為從1至49之組合號碼,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押注,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台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50,000元;
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法為從1至39之組合號碼,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注,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80元,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星」獲彩金5,200元,「三星」獲彩金52,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00,000元,均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老闆」所有,陳鳳琴則從中抽取「二星」1注3元、「三星」、「四星」1注5元,以資牟利。
嗣於101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帳本2本、簽單共62張、簽帳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琴坦承不諱,並有帳本2本、簽單共62張、簽帳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等物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老闆」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帳本2本、簽單共62張、簽帳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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