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82,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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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桐
謝深港
歐本鏜
陳黃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桐、謝深港、歐本鏜、陳黃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 行「賭資1300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1,300 元」;

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煜桐、謝深港、歐本鏜、陳黃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李煜桐、謝深港、歐本鏜、陳黃金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李煜桐、謝深港、歐本鏜、陳黃金之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1,300 元,分別係被告李煜桐、謝深港、歐本鏜、陳黃金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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