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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樂
宋天生
徐聰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樂、宋天生、徐聰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冬樂、宋天生及徐聰喜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100 元,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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