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89,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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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俊杰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俊杰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成立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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