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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志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拘役10日、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復於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㈠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212 號2 樓「莊大衛」美髮店民安店(下稱「莊大衛」美髮店)之樓下後,明知新北市○○區○○路212 號2 樓之「莊大衛」美髮店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未經該「莊大衛」美髮店之建築物監督權人林佳楓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新北市○○區○○路212 號1 樓鐵捲門遭招牌卡住未完全關閉,從上址1 樓進入2 樓「莊大衛」美髮店(侵入新北市○○區○○路212 號「1 樓」建築物部分未據所有權人、監督權人提出告訴),因「莊大衛」美髮店之2 樓玻璃門未上鎖,胡金志即推開上開玻璃門而無故侵入上址「莊大衛」美髮店之建築物,侵入後,即進入上址「莊大衛」美髮店店內,即以置放在櫃檯處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602 元。
得手後,自1 樓鐵捲門縫隙鑽出離開該處,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該「莊大衛」美髮店之副理林佳楓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採得指紋1 枚送請鑑驗,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賊身形與胡金志相符,於100 年6 月8 日晚間7時許通知胡金志到案說明,及確認遭竊現場查得之指紋與檔存胡金志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9607 號卷第2 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74號卷第56頁),關於被告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對「莊大衛」美髮店店內財物有保管之責之建築物監督權人林佳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60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2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08486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且侵入住宅行竊部分,已結合該條之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林佳楓於警詢時證稱:員工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已離開店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607 號卷第4 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莊大衛」美髮店副理,對「莊大衛」美髮店財物有保管之責,案發當時警報器有響,「莊大衛」美髮店有警民連線,就有語音電話通知伊,伊等就通知就近的人去處理,100年6 月8 日當天有設計師加班到凌晨1 點多後,就打烊關門,新北市○○區○○路212 號2 樓是「莊大衛」美髮店的營業樓層,至於新北市○○區○○路212 號1 樓並不是「莊大衛」美髮店的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607 號卷第26頁)。
從上揭陳述可知,侵入建築物及失竊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212 號2 樓「莊大衛」美髮店之營業樓層,並非一般住宅;
再者,當警報器響時,需通知就近的人前往處理,並無人居住其內得以第一時間處理,更足徵該失竊地點應非屬於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另新北市○○區○○路212 號「1 樓」部分並非「莊大衛」美髮店所有,「莊大衛」美髮店之建築物監督權人林佳楓係就「莊大衛」美髮店之新北市○○區○○路212 號「2 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
是被告雖係侵入該處竊盜,核其性質,應僅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程度,而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 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
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新北市○○區○○路212 號「2 樓」之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及竊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手段並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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