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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拾獲高鐵票取至櫃檯辦回沖,自己改搭當天較晚9 時之列車,是要幫原來票主辦理退票回沖,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拾獲之高鐵票,與自己所購買之高鐵票到達站不同,並非不易查知,且依常情應將拾獲物交予警方或高鐵櫃檯處理,惟被告卻將自己購買之高鐵票於櫃檯辦理退票回沖到自己之戶頭後,其後始以拾獲之票據搭車,有現場照片,訊問筆錄足稽,辯稱:要替票主辦理退票回沖云云,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其並將拾獲之高鐵票據為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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