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24,2012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慈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芳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核被告邱芳慈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盜用告訴人魏少嶢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業與告訴人魏少嶢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魏少嶢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該物業已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